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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丨民商事合同约定的法律限制-权利滥用

2025-03-28   王丽
引言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是合同当事人之间通过意思表示形成的自治规范。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根据契约严守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共同确定的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有权依约行使合同权利,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自愿约定的合同条款,当然有效吗?什么情况下合同条款不发生预想的效力?
合同内容的违法性较为明显时,易被识别,如对禁止流通的物品进行交易。当合同条款内容并不违法,但适用过程中可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契约正义的法律精神,如继续按约定履行将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极不公平的结果。此种情形,由于是对合同条款进行价值判断后得出的结论,其不适法(适法行为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为法律所允许实施的行为)则较难被识别。
本文以本人曾受托办理的合同类诉讼案件及检索到的有关案例为代表,简要总结相关情形,以供分享交流。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132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143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153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509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二、约定解除权滥用,合同条款不适用
上海二中院 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例之五:2019沪02民终6546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上海甲房地产公司与上海乙餐饮管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将其商业综合体中的地下一层共1800平米的房屋出租给乙公司,租期8年,合同约定该房屋仅限用作“日式美食广场”品牌下的商品经营用途,如乙公司未按合同所规定商品名称进行经营,或在系争房屋内经营的主要产品或提供的主要服务或其类型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甲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返还房屋。
租赁合同履行至第6年,乙公司将其中一处30平方米的日式蛋糕店改为美式蛋糕店,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整改,乙公司未作回应。一年多后,甲公司以此为由发函解除合同,要求收回房屋遭拒,即停止供应水电。因无法经营,乙公司搬离。甲公司诉称,乙公司承租期间经营某品牌甜品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且经催告后仍未整改,故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经甲公司书面通知后予以解除,乙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乙公司提起反诉,认为其履约期间无违约情节,甲公司擅自停供水电系违约,租赁合同于该日解除,甲公司应退还超付租金、保证金并赔偿装修、遣散员工等损失。
二审法院终审认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公司作为出租方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理由难以成立,原因:一、合同中虽有“日式美食广场”等约定,但合同其他各项条款的综合表述中,无法得出经营活动必须保证“纯日式”的结论;二、甲公司在双方实际履约前期并未严格要求乙公司“纯日式”经营,且甲公司知晓乙公司在租赁期间的经营情况,未见甲公司提出异议;三、蛋糕店面积仅30平方米,在整体租赁面积中占比极小,其前身亦是蛋糕店,品类并未更改,即使认定乙公司违约,亦非根本违约。甲公司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照常收租,其主要合同目的未受到影响。甲公司擅自停止供应水电,致使乙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负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当承租人的违约行为显著轻微且不影响出租人合同目的实现时,为鼓励交易,改善营商法治环境,法院应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法院在认定约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时,应从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违约行为的形态及违约行为的后果等综合考虑,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鼓励交易原则,对解除条件较为宽泛的约定解除权作出限制。
裁判摘要:驳回甲公司的诉请,判令甲公司退还乙公司剩余的预付租金、租赁保证金、赔偿装修损失及因无法经营遣散员工所造成的损失等。
二审法院的评议及解析:
1、对合同约定的合理解释
在个案审判中,要判断合同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就要先对合同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做出公平合理的解释。
2、履约瑕疵不能成就约定解除条件
合同解除权设置的目的在于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出现主观或客观情况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避免因固守合同拘束力而损害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利益,乃至损害社会整体利益。

三、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合同条款不适用
有一类比较典型的履行期限不明的合同纠纷,涉及“背靠背条款”,即指中间商分别同实际用户和实际供应商签订供应合同和采购合同。中间商与实际供应商在合同中约定,在付款时间、金额、方式等与付款期限有关的事项,应当以第三方已经支付给中间商为条件(相同)。
就背靠背条款的详细论述,可见文章《背靠背条款,是附条件or附期限?能否有效对抗付款请求权?》。法院审理过程中,决定是否适用“背靠背条款”的情形并不一致,这是由于就具体案件情况分析,对合同条款进行价值判断后得出的结论并不相同。
另外,最需要说明的是,背靠背条款看似为付款条件,实质为付款期限,只是这种“付款期限”的表述并非是“具体的期日”,而是一种隐含为付款条件的“期日”。
换言之,如当事人一方已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则案涉付款条件的基本前提已经成立,之所以未付款,系因合同的当事人共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到来。对于已经完成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来说,付款系合同的核心权利,是否支持付款请求,系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约定、履行情况,综合考查“期限”是否合理,作出判断。

四、约定付款条件不明确,合同条款不适用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就某医院大楼项目整体建设工程协商一致,双方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双方明确约定:标的物包括不同类型的400项产品及部件,总交易金额为750万,并附具有单价、数量的合同清单。供货时间为按项目(周期)进行供货。付款期限为,全部到货后,支付全部到货金额的50%;货到现场、进行联动调试,调试验收合格且不存在质量问题,则支付剩余50%货款。
签订合同后,2019年3月至6月,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甲公司及其指定的第三方交付了货值400万的产品及部件,甲公司确认签收。直至2020年6月,甲公司未再通知乙公司供货。2020年10月,医院大楼主楼部分投入使用,辅楼部分仍在建设中。
2020年11月,乙公司要求甲公司出具合格确认书,甲公司以未完成整体工程、后续仍需要供货,且未完成验收为由,拒绝出具。随后,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400万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直至2020年11月,原告再未收到被告继续供货的指令,所供货物价值亦未达到合同预估总价。被告现仍无法确定何时能指令原告继续供货,必然导致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点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该情形显然为原告订约时所不能预见,如若继续机械地依约履行合同,则对原告显失公平;原告供应价值400万元的货物后近三年仍未获分文对价,明显超过合理期限,其合同目的显然已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诉请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并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付款的履行期限不明,已经超过合理期限,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应视为付款期限已到期。
裁判摘要:支持原告乙公司诉讼请求。
律师说明:在该案件一审代理的过程中,律师对诉讼风险和案件情况与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沟通交流,最终法院裁判结果与律师庭前法律分析一致。

五、逾期付款不构成根本违约,无权行使解除权
案情简介:陈翠玲等与管清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9)京01民终6786号
孟勇(出卖人,甲方)与管清霞(买受人、乙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管清霞购买登记在陈翠玲、孟勇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一套。如买受人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在15日之内,买受人需以逾期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
《补充协议》约定:总购房款1300万元,分五期支付,并约定了具体时间,及逾期履行的违约金及解除合同的违约金。
庭审中,孟勇、陈翠玲认可截至2018年5月份,管清霞共向其支付购房款815万元,2018年5月之后管清霞未再向其支付任何购房款。
陈翠玲与管清霞的短信记录及双方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合同签订后,管清霞多次逾期付款,同时亦有提前付款的情形。2017年9月4日,管清霞与陈翠玲的通话录音显示,管清霞称有时因遇节假日,出纳未及时打钱所以出现逾期付款情况,陈翠玲对此表示理解,并表示不予追究,但此后管清霞仍有多次逾期付款行为。庭审中,孟勇、陈翠玲、陈翠芬认可双方并未严格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
2018年7月5日,孟勇、陈翠玲、陈翠芬共同向管清霞发出《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解除通知函》,以管清霞逾期付款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另查,管清霞现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陈翠玲在2017年9月4日与管清霞的通话录音中,曾明确表示对管清霞的逾期付款行为不予追究,此后管清霞虽仍有逾期付款的情况存在,但至起诉前双方仍继续履行合同,管清霞的逾期付款行为并未产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因而不属于根本违约。
裁判要旨: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据以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之后,又出现接受对方履行的行为,应视为当事人已以其实际行为表明放弃以该条件之成就而行使合同解除权,其不得在此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管清霞逾期付款并未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中止支付购房款的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孟勇、陈翠玲、陈翠芬以管清霞逾期付款、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继续履行,孟勇、陈翠玲、陈翠芬配合管清霞办理费昂无过户登记手续。

六、合同中止条件不明,无权拒绝履行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就某房地产开发项目,签订《全案广告推广服务合同》,合同约定:2023年1月15日至2024年1月14日,每月服务费为10万元,年度服务费总额120万。服务期内,如因工程延期、诉讼争议等导致项目相应暂缓、延期或停止等,服务期限同步暂缓、延期或停止。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首期服务费10万元,后续费用自该房地产开发项目正式开盘销售时,由乙方开具发票,甲方自收到发票之日起20日内支付。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约履行至2023年10月,甲方于2023年10月20日通知乙方项目产生诉讼案件,暂停履行。经查,被告仅于2023年2月20日支付服务费10万元,其余款项未付。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发票。2024年4月,乙公司询问项目是否开盘,甲公司表示仍未开盘。
随后,乙方公司委托律师,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剩余到期服务费90万,并支付迟延履行导致的资金占用费损失。
乙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中止履行条件过于宽泛,并不明确,被告甲公司擅自中止履行合同,亦未明确告知具体中止原因及继续合同的具体期限,使原告索取服务费的合同核心权利迟迟无法兑现。虽经原告多次催告,截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被告仍未明确具体履行期限,亦未支付服务费。故,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认定被告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其应当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最终一审法院采纳了原告代理意见,支持原告乙公司诉讼请求。

七、律师观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是我们的普遍认识,也是我们共同的行为规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违反公法上的强行法,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是无效。但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形成的自治规范,严重违反私法上自治规范并不会导致无效,而是“不生效力”。合同条款是否适用于当事人,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法律规则及法律原则、精神,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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