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

扫码分享

EN
首页>汉盛研究>汉盛法评>汉盛法评丨穿透式监管下的银行代销理财——从典型案例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上)

汉盛法评丨穿透式监管下的银行代销理财——从典型案例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上)

2025-03-27   赵建争,刘晓琼
一、 前言


今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前夕,上海金融法院、上海金融监管局联合选编十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向社会发布,旨在进一步深化落实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常态化协同机制,全面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金融市场主体经营行为。其中一例为“银行员工违规销售非银行代销的理财产品,银行疏于监管导致客户权益受损的应担责——葛某诉某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商业银行在代理销售过程中,往往出现误导销售、未经授权代理销售、私自销售产品以及与合作机构风险责任不清等问题,本文意在借此案例厘清商业银行代销业务适当性义务的发展完善脉络,以及消费者的维权救济路径。

裁判要旨:银行员工私下销售非银行代销的金融产品,银行违反审慎监管职责,存在管理疏漏,与客户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八旬老者葛某是某银行客户经理陆某的长期客户,多次在陆某的推荐下购买银行代销的理财产品。2018年,陆某推荐葛某认购某私募基金产品。该私募基金并非该银行代销的金融产品,银行仅为资金托管机构。购买行为系在陆某办公室、使用陆某的电脑、并由陆某帮忙操作完成。据葛某陈述,陆某称该产品利息高且稳定保本,且未告知产品性质为私募基金。2019年,该私募基金因底层资产违约导致净值暴跌,葛某赎回部分份额后亏损99万余元。后葛某投诉至监管部门。经查证,在某银行经陆某介绍购买该私募基金的客户约20人,多为50-70岁客户。因该银行对员工未尽到审慎监管义务,监管部门对该银行进行了处罚。葛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该银行赔偿损失。


法院裁判:上海金融法院认为,首先,银行工作人员陆某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向众多老年人销售非本行代为销售的私募基金,且存在利用工作设备帮助客户转账等行为,其行为的违规性和危害性十分明显。该银行对其工作人员和营业场所应当进行审慎管理,及时发现并制止上述违规销售行为,但其并未妥善履行管理责任,存在过错。其次,该银行的过错与葛某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陆某的违规销售是葛某购买案涉基金的直接原因,而银行的管理疏漏为陆某实施违规销售提供了条件,间接导致葛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过错大小等因素,法院判决该银行赔偿葛某损失39万余元。

上述案例属于典型的“飞单”销售,北京经侦于2023年10月27日发布的《普法讲堂|科学规划远离“飞单” 金融护航安全理财》一文中提到,“飞单”是指金融机构员工私下向客户推荐非所属机构发行或代理的其他第三方机构理财产品的行为。
根据银监会(已撤销)于2016年发布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代销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持有金融牌照的金融机构委托,在本行渠道(含营业网点和电子渠道),向客户推介、销售由合作机构依法发行的金融产品的代理业务活动,所以“飞单”属于明确的违规销售行为、银行监管不力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 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分类
(一) 自营
银行自营理财产品中,银行=销售方+发行/管理方,银行需对产品设计、发行、管理全流程承担适当性义务。根据《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本办法所称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理财产品

图片

银行自营理财产品具有自主设计、风险可控、收益稳健、投资广泛等特点,消费者可通过中国理财网理财信息披露平台、银行官网、手机APP、营业网点、客服电话等方式查询产品信息、验证真伪,产品具有唯一登记编码且发行人应为银行,本文暂不予赘述。

(二) 代销
银行代销理财产品中,银行=销售方,理财公司=发行/管理方,银行仅需对销售环节承担适当性义务。
需要提醒的是,2018年《资管新规》打破刚兑、强化风险隔离后,各家银行会通过代销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的方式来向客户提供理财服务。这些理财产品由理财子公司发行和运作,银行只是负责销售、不负责产品投资运作。银行在代销子公司理财时会注明“本产品由XX理财发行与管理,XX银行作为代理销售机构不承担产品的投资、兑付和风险管理责任”。法律层面讲,银行理财子公司和银行属于两家公司,需各自承担法律责任,故消费者要意识到“银行理财≠银行兜底”。以交通银行为例,发行机构为“交通银行”的属于自营产品、发行机构为“交银理财”、“其他机构”的属于代销产品:

图片

(三) 托管
需要明确的是,托管≠代销。本文开篇的经典案例中,银行理财经理向客户推荐销售的私募基金,银行仅为资金托管机构、并非代销机构,因此仍属于违规销售非银行代销的理财产品。
根据现行司法实务及裁判观点,针对银行员工未履行适当性义务、违规推介销售非该行代销的第三方公司理财产品等情形,一旦导致投资者亏损,法院通常会判定银行在监管过错的范围内对投资者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 银行代销理财产品的适当性义务
(一) 现行有效法律规定
银行代销理财业务领域,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业规定与司法实践复杂交织、持续发展,相关规范体系始终在动态演进中努力平衡金融创新与消费者保护的天平。
我们试图按照时间脉络对现行有效的几部关键法规进行整合,可以窥见对金融机构日趋严格的监管趋势,以及从商业银行、理财公司、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金融消费者等多维度切入的全方位监管思路。

图片

图片

图片

(二) 银行代销理财产品的适当性义务
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图片

图片

图片

图片

图片


本篇以纵向列举、横向融合的方式对对商业银行在代销理财的定义、代销理财领域的监管要求及适当性义务进行了详细展示,以便于金融消费者及律师同行们在应办理此类案件时能够高效的参考适用。
下一篇将结合实务案例深入分析银行代销理财领域的违规操作、典型案例、裁判规则、责任承担、实务建议等。



相关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