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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丨无关联性证据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

2025-03-31   李旻

国际商事仲裁采纳证据的重要标准是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案件之间具备一定的关联性,但实践中仍有一些证据,虽然其本身与案件争议并没有太大关联,却仍存在被仲裁庭采纳的可能性,这类证据也被法学从业者称之为“叙述性证据”narrative evidence。


一、采用“叙述性证据”的先例
根据Old Chief v. United States(1997) 519 US 172美国最高院确立的先例,叙述性证据可以在案件中被予以适用,该类证据主要是为了弥补当事人在事实陈述中的空缺,以填补事实背景方面的不足。
例如在一起船舶碰撞的案件中,证人可以出庭作证,以证明船长在航行前一晚曾有过喝酒,虽然该证据与船舶本身发生碰撞的直接原因并没有太大的关系,但仍存在一定的证明价值,能够客观且全面的还原事故发生前后的实际情况。再比如当事人提供了其在订立合同前如何与对方结识的过程,由于该证据对合同签订的背景有着一定的影响,因此这类证据也往往会被仲裁庭予以采纳。

二、“叙述性证据”的法律评价
Rogers v. Hoyle(2013) EWHC 1409(QB)先例中,Leggatt大法官曾对叙述性证据作出如下评价:“The report contains a narrative history of the flight and a description of surrounding circumstances such as the local weather conditions at the time of the flight. Much of this description is unlikely to be controversial or indeed controvertible. It may, however, be useful in filling gaps in the story which a party is presenting to the court and thus has ‘narrative relevance’…”,即该报告包含飞行的历史叙述,以及对飞行时当地天气状况等周围情况的描述。这种描述中的大部分内容不太可能引起争议,或者确实存在争议。然而,它可能有助于填补一方当事人向法院陈述的故事中的空白,从而具有“叙事相关性”。
综上所述,一方当事人提供叙述性证据的目的显然是为了尽可能还原案件的全貌,使得仲裁庭能够全面了解案件发生的事实背景,并希望通过影响仲裁员的心证,使其作出对己方更为有利的裁判。因此,当我们在一起国际商事仲裁中面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叙述性证据时,仍需对其进行充分回应,并尽心对待,切不可简单的按照国内那套做法,对证据的关联性仅发表异议就草草了事。否则,仲裁庭将极有可能采用该证据并作为案件最终断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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