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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丨固定总价建设工程合同的结算与工程造价鉴定

2025-03-07   王丽
引言:

在建设工程有关的合同中,固定价合同是一类常见的合同形式,包括总价固定和单价固定。其中,固定总价合同,是指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即结合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所确定的范围内,价格不予调整,合同总价包干。如果不存在施工范围变化或者设计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格结算工程款。由于固定总价合同的结算标准相对明确、结算简单,通常适用于建设规模较小、技术难度较低、工期较短的工程项目。
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解释一》第28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固定总价合同,一方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般不应予以支持。但现实中,存在合同约定不完善、实际施工内容与约定不一致、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量价发生变化,需要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并会涉及固定总价合同进行整体造价鉴定的情形。
本文以固定总价建工合同的约定,结合工程造价鉴定的条件、范围及鉴定标准的选择,进行梳理,以供分享交流。

一、固定合同总价结算方式的适用范围,对固定总价合同进行调整的情形?
(一)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内容、方式结算工程价款
1、法律依据:
202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
第28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司法观点
合同约定按固定总价方式结算工程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不同风险范围,可以或者不能调整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超出合同约定风险范围内的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变化,应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据实结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冯小光:《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内容、方式结算工程价款》,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4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3~57页。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II)2042页
3、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923号江苏润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徐以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最高法院终审认为:2010年8月16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23.2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2010年8月18日补充协议1第十条第二项约定‘本工程因甲方(万顺公司)和设计变更等原因引起工程量发生增减变化的,增减工程量在0.8%以内的,工程价款不作增减调整。超出0.8%(不含)的部分工程量按《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04定额)计算的直接费部分进行调整,其他费用项目不作调整’,尽管润麟公司、徐以杰主张案涉工程存在工程量的变更,但在无证据证明变更部分已超出0.8%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据此,二审判决认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于法无据,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固定价结算合同的情况下,鉴定申请原则上不被准许。固定价结算合同系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在一定范围内不调整合同总价,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建设工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已进行预判,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固定价款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裁判摘要:维持不准予鉴定的意见。
(二)承包人和发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发生合同修改或者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时,根据公平原则对增减部分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和结算标准计算工程款,结算工程款
1、法律依据
202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
第31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2、司法观点
承包人和发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如果没有发生合同修改或者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时,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格结算工程款。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按照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的,不管是基于什么样的理由,都不应予以支持。
对于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款数额发生增减变化的,在可以区分合同约定部分和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时,也不应导致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只是根据公平原则对增减部分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和结算标准计算工程款。--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II》2078页
3、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1491号 广东百合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 一审法院查明:特别是从百合公司提供的签证单来看,直到2012年5月其仍在施工,2012年6月10日、7月11日、9月17日百合公司三次向德和公司发出《竣工验收申请》,而前两次验收后德和公司均回复仍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尚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标准,而直到2014年5月20日,双方还签订了有关竣工验收和结算的会议纪要,仍在要求百合公司提交工程竣工图。因此,根据百合公司提供的相关三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和最终的工程结算。
从当事人双方的往来联系函、签证单来看,百合公司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及不能按期完成工程项目,影响宾馆按期开业等情形,虽然百合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德和公司提供了其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有签证单、施工图和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佐证,各证据载明的内容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德和公司将部分工程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的事实。
最高法院终审认为: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在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中,百合公司亦认可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内减少部分、合同外签证部分的事实,由此可见双方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且双方对于变更部分的实际施工量与工程结算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合同确定的固定价不宜直接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并依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无不当,百合公司提出应直接按照合同固定价进行结算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有证据证明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内容,且完成部分的工程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可以根据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工程价款。
裁判摘要:驳回广东百合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固定总价合同,运用工程造价鉴定进行结算的条件
1、法律依据
202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
第32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33条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对鉴定事项的审查
1. 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
2、司法观点
(1)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如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不应当准予委托司法鉴定的方式。法院根据证据无法作出准确判断的专业性问题,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查明。
(2)超出当事人约定范围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判决依据
湛江市霞山金星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湛江市霞山华影装饰工程公司装饰工程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在本装饰工程合同纠纷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的问题发生争议,一、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曾多次委托不同的鉴定机构对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几次鉴定的结论不一致,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鉴定的范围问题。对于委托鉴定的范围,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鉴定结论超出当事人约定的鉴定范围的,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总第2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92~193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诉讼卷I》2017年9月版第627页观点编号365
3、案例1:(2019)最高法民申4906号 泉州崇武半月湾度假村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最高院终审认为:其次,原审法院认定逾期竣工天数可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因而未要求鉴定机构就此问题出具鉴定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驳回泉州崇武半月湾度假村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2:2017最高法民再408号 济南黄台煤气炉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 承揽合同纠纷
最高院终审认为:案件中,二审期间,黄某公司向法院提出对剩余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提交设备安装图纸作为鉴定材料,二审法院以仅凭该图纸无法进行鉴定为由,对黄某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从本案事实看,由于本案涉及煤气发生炉等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较为专业,已超出法官的专业范围,仅凭法官已有知识难以对剩余工程量的多少作出准确判断。在此情形下,由专业鉴定机构通过鉴定出具鉴定意见,既是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客观需要,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而对于能否进行鉴定的问题,应由专业鉴定机构进行研究判断。基于上述事实,本案存在鉴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且,从妥善解决案涉争议的角度出发,如不进行此项鉴定,剩余工程量的具体数量这一案件基本事实便难以查清和认定,本案最终也难以作出准确裁判。对于黄某公司而言,其依法应当获得的工程价款权益也无法得到保障,有违公平公正原则。
裁判要旨: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如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不应当准予委托司法鉴定的方式。法院根据证据无法作出准确判断的专业性问题,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查明。
裁判摘要: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4、总结:对固定总价合同,是否发生施工内容变化、设计变更或未完工等情况导致工程量或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适用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况,应当由主张事实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和结算标准计算工程款,就专门性问题,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查明,并根据公平原则、增减部分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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