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现代企业对融资需求越来越高,我国担保制度也随之完善,为企业发展过程中融资提供了便利。但在全球经济下行背景下,越来越多企业走向破产,在实践中,许多企业的财产被设立各种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制度对于企业重整造成一定的阻力。为实现企业重整的目标,必然要对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进行一定的限制,而如何对担保物权进行合理限制,以平衡担保物权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之间的关系,是破产重整制度需要面对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75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12条:重整程序一旦开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就应当及时评估债务人财产与企业重整的关联程度,判断担保物是否为债务人重整所必需,非必需的担保物在变现后所得价款扣除变现费用后由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以上是《企业破产法》以及《九民纪要》关于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制度的主要规定,是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的暂停行使规则以及恢复行使规则。从法律条文的设置来看,《企业破产法》有着明显的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同时综合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倾向。然而,从法条本身以及司法实践中裁判案例的情况看,诸如“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为重整所必须”、“公平补偿”等表述相对宽泛且模糊,缺乏具体可行的参考标准,造成了实践中适用的混乱,规范的模糊与抽象意味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当扩大,对债权人及担保物权的正当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在《企业破产法》第75条以及《九民纪要》第112条之外,《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1项规定了在重整计划强制批准中对担保物权人的公平补偿制度,但也同样存在着标准的宽泛问题。《九民纪要》第112条虽然在《企业破产法》第75条基础上对于暂停行使担保物权的条件提出了“为重整所必须”的判断标准,但实践中对于该标准仍处于探索阶段,各地法院对于该标准的运用仍停留在一刀切然后由债权人申请恢复行使阶段。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与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三亚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重整期间内管理人接管公司后进行清算、债权债务审核,对债务人能否清偿被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债务尚无法知晓。故,债权人应在债务人实际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时才可主张实现担保物权。”【1】在(2018)琼02民初201号案件中,法官采取的是“债务人企业能否实际偿还债务”的标准,但债务人企业实际是否可以履行还款义务似与该担保物是否“为重整所必须”关联不大。理论上有观点认为,判断担保财产是否为企业重整所必需不需要看财产的价值形态,而是要看为否为企业正常运作所用必需品。【2】但“企业正常运作所用”究竟是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的机器设备、厂房、原材料等,还是一般的办公设备如电脑、桌子,仍然存在需要明确一个具体限度的问题,毕竟企业缺少了办公用的电脑也有可能陷入到不能正常运作的地步。另有观点认为,担保权暂停行使的范围需要依据企业重整是否需要使用该项担保财产来确定,若在重整中确需继续使用该项财产则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第37条的规定清偿债务或提供替代担保。【3】对此,理论上对担保物权暂停行使的审查标准也未达成一致。“为重整所必须”标准的确立对于维护担保物权人利益具有重要利益。关于“暂停行使”规则的期限不明问题主要体现在对于“重整期间”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实践认识存在混淆。《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规定的是债务人“重整期间”,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2条、第87条第3款的规定,一般可以认为自人民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即为破产重整开始;自重整计划被人民法院批准通过之日起,即为重整结束。在重整期间内,管理人以及自行管理的债务人重要的工作之一即为完成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保障企业能够重整成功恢复经营。重整期间结束即为重整计划获得批准,从而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这一阶段的主要内容为将重整计划落地实施阶段。因此,重整期间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明显属于两个不同的阶段,对于担保物权暂停行使规则,在立法角度,并未将其延伸至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但在实践中却出现了两个期间内均有适用的情况。如在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民俗乐园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4】,法院指出,因民俗乐园公司的重整计划已裁定批准通过,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民俗乐园提供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当然也有法院注意到了重整期间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差异。如(2020)苏1324民初2882号案,法院认为,重整计划被裁定批准通过后对债务人及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应当按照重整计划执行有关破产财产以及担保债权的处置,担保物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要求实现担保物与重整计划中暂缓实现担保物权安排相违背的,应当按照重整计划的安排不予支持担保物权人的请求。可见,明确暂停行使规则行使的期限对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以及法院裁判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和《九民纪要》第112条,可以看出现行规范下存在两种担保物权恢复行使的情形。其一,担保财产非债务人企业重整所必需。其二,担保财产虽为债务人重整所必需,但担保财产存在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性足以危害债权,且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无法向担保债权人提供与担保财产价值减少相当的其他替代担保物或补偿。换言之,当担保财产非重整所必须,或者缺乏充分保护时,担保物权人有权请求法院批准其恢复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非重整所必需并不会引起什么争议,但“担保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可能足以危害债权”却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在《关于检查<企业破产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中也指出,重整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重整期间担保权恢复行使的判断标准不明确的问题。反映到司法实践中,在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凌华印务公司、慈利宾馆公司合同纠纷案【5】、浙商资产管理公司与民俗乐园公司破产债权确认案【6】两期案件中,法院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保物价值受损为由不予恢复担保物权的行使。在张林生与金鼎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案中【7】,法院以担保物不存在损坏或价值减少的可能为由不予恢复担保物权的行使。在海兴铭房地产经纪发展有限公司重整一案中,法院认为作为担保财产的股票价格呈现整体走低趋势,面临退市风险,因此担保物价值存在明显减少及进一步减少的可能,危及到担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遂裁定恢复行使担保物权。从上述案例可知,法院往往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担保物权人,导致担保物权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过重,但对于破产管理人或债务人企业是否也需要对担保物尽到一定的审查评估义务尚不明确。然而,常见的担保物权如抵押并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实际情况并不一定比管理人或债务人企业了解的更多,造成担保物权人的举证困难。《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1项规定了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中对担保物权人的公平补偿制度。但如何进行公平补偿并无更细化的规定,实践中的衡量标准不一,往往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由于缺乏具体的法规指引进行细化,实践中也无普遍认可的理论指引或实践做法,导致公平补偿的实践应用产生了诸多争议之处。【8】普遍认为,担保物权因“延迟清偿”所遭受的损失为利息损失。理由在于,若损失是债务人企业使用担保财产所导致的物理损失,那么债务人企业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需另行规定要求其进行补偿。【9】在明确利息补偿的基础上,就担保债权在重整过程中产生的利息是否应补偿,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为停止计息说。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自破产受理之日起债权计息暂停。该规定应涵盖所有债权适用,虽未明确企业重整中担保物权所产生的利息是否应暂停,但理论上应涵盖所有债权适用。另外,重整期间主债务已对企业造成重大影响,再计算担保债权利息无疑是让企业处境雪上加霜。一种观点为继续计息说。按照民法理论,担保物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和利息。担保物权的利益亦属于担保物权优先受偿范围内的利益,重整期间不应中止计算。【10】在企业重整期间担保物权暂停行使,已经极大损害了担保物权的潜在利益,破产法应赋予担保物权人特殊保护,允许继续计息,避免担保物由于强制批准而出现不当折损。【11】基于破产重整制度的利益平衡本质,公平补偿应着眼于平衡担保物权人的风险与收益,过高的补偿加重债务人企业的债务以及重整计划的视线,过低的补偿无法弥补担保物权人在重整计划强制批准过程中承担的风险。实践中的补偿适用标准往往有以下几种。第一,市场通行利率。这是实践中适用最多的标准,但相对应的往往是正常市场的低风险。同时,担保物权人的风险因债权清偿期限、偿债资金的稳定性以及担保财产价值是否充分而较大波动,通行标准难以灵活适应个案的需要。【12】第二,资金成本法。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比如法院认为作为商业银行的担保物权人延期清偿受到的损失应是吸收公众存款而支付的存款利息。【13】此种标准关注债权人信用价值,而与债务人企业风险水平无关。第三,合同利率法。即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企业合同所约定的利率作为补偿利率基准,侧面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此种标准无法预测长期重整过程中的风险变化。“为重整所必需”标准应当如何理解,涉及到担保物权人权利行使问题。从比较法看,美国《破产法》规定了“自动冻结”制度,即破产申请一经提出即自动冻结一切能够对债务人企业财产产生消极影响的行为,其中就包括担保权的创设和执行等。【14】 德国对动产与不动产作了区分:关于不动产,当债权人大会作出继续维持企业经营的决定时,德国法规定了三种终止变形执行的情况,包括抵押物于公司继续经营或整体出售等活动不可或缺、抵押物于执行破产计划至关重要、若不暂时中止抵押物变现将会严重影响破产财产合理变现;关于动产,在第一次债权人大会召开后,原则上即立刻对动产担保财产进行变现。在判断担保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时,需考虑多种因素,有以下两点参考:第一,是否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企业在对外融资时,往往以企业的机械设备、办公楼、土地、生产资料等企业固定资产上设立担保,而诸如上述资产却是企业日常生产经营的根本,亦是保障重整顺利进行的物质保障,对于企业经营可有可无的担保财产不属于“为重整所必需”。另外,当担保财产是企业创收的主要来源或能够大幅提升企业破产重整价值时,也应被认定“为重整所必需”,在具体认定上,不动产如企业的机器设备、产房等,动产则需判断能否以其他非特定财产所代替,若其他动产可实现相同效果,则不宜认定“为重整所必需”。此外,判断“为重整所必需”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对具体担保财产的认定,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或专业资质,适配法定程序予以保障。第二,是否实际移转占有。此时需要对担保物权进行区分,是抵押、质押、还是留置,分情况进行讨论。对于移转占有的质押,往往是企业非日常生产经营所需的财产,此时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并不影响重整的顺利进行。而留置情形下,暂停行使意味着实体权利的消灭,不宜暂停留置权的行使。《企业破产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当占有属于担保权成立要件时,处于平衡担保物权人以及债务人企业利益的考量,允许管理人在“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条件下取回质物、留置物。延伸该法条的立法意图,可以规定移转占有的担保物权原则上不暂停行使,但债务人企业确需该担保财产,可以由管理人提前清偿或提供替代担保取回该担保财产。但移转占有乃是基于对过去事实的认定,难以认定当下破产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只能作为参考使用。暂停行使的期间,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起始时间、终止时间。在起始时间上,原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即为重整开始,应将暂停行使的时间效力提前至破产申请受理时。比较法上,英美法国家规定了自动冻结制度,在破产申请提出时,无需等到破产程序启动,便自动冻结对债务人企业财产的一切执行行为。在破产申请提出后至裁定受理期间,担保物权人为避免债权无法清偿或可选择在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行使其担保物权。为此,一些国家设置了部分临时措施,如日本的《自力更生法》第37条,在必要情况下可以依职权或利害关系人申请而终止更生申请前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行为。域外实践具有借鉴意义,虽然我国《企业破产法》明确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自裁定重整之日,但对于重整申请提出后至法院裁定重整期间,可以增设部分临时措施,以保障债权人利益与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在终止时间上,应将暂停行使的效力延伸至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虽然现行法律规定暂停行使的终止时间为重整程序终止,但重整计划的通过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企业重整成功,只有重整计划顺利落地才对债务人企业具有实际意义。被设置担保物权的往往是企业的重要资产,当担保财产是债务人企业重整所必需的资产时,担保物权的行使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以确保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具体来说,只要管理人或债务人企业能够证明担保财产对重整计划具有重要意义且法院予以认可,担保物权应继续予以限制行使。“足以危害担保物权”主要在于担保物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后的价值使得担保物权人的债权难以全部清偿的程度认定。从担保物的交换价值角度看,“足以危害”代表着担保物交换价值降低且债务人也无法提供替代担保或提前清偿予以保障。美国《破产法》第361条对担保物缺乏充分保护的判断基准在于企业是否拥有能够完全弥补担保物损失的资金或财产、是否能够提供额外替代性担保。对此,可以得出“足以危害担保物权”的判断标准应该在于,债务人企业或管理人能否提供与担保物价值减损相当的替代担保或补偿,以保障担保物权人能够全部获得清偿。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我国担保物权人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举证责任过重,常因担保物由债务人占有但债务人不配合而导致举证不能。在比较法上,美国规定自动冻结规则时,提出解除冻结的申请人负有举证证明债务人在特定财产上不具有剩余所有者权益的义务,反对解除冻结的管理人或债务人需证明其向担保物权人提供了充分保护措施,且重整计划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我国可以考虑确立举证责任倒置,由管理人或债务人企业对担保财产为重整所必需、未存在价值贬损足以危害债权以及债务人企业已提供充分保护等承担证明责任。这样大大减轻了担保物权人举证难度,也有利于实质查证担保物权是否存在损害足以危害债权的情形,也是管理人履职的基本要求。与中止计息相比,继续计息使得担保物权人在重整期间的清偿不低于其进入清算程序时的清偿,遵循了公平、比例原则,也为强制批准提供合法性。同时,继续计息亦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障。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企业订立相关合同时,亦是出于企业融资、盈利等目的考量,立法若强制剥夺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之外再剥夺其本应获得的正当利益,一定程度上违反私法自治。美联邦法院曾以担保物权人将相同数额资金投资于相似市场所能获得的利率为折现率,以此利率作为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中的利率。此种方法问题在于过于依赖市场,且债务人企业因进入破产重整,其自身经营已脱离正常市场经营状态,难以发现可比市场。同时要求对可比市场进行专业评估和调查以确保准确反映债务人企业真实价值或信用风险,大大增加重整成本,不具备实用性。综合来看,以市场化通行利率为基准,并允许个案担保物权人根据债务人风险水平进行议价的方式兼具稳定性与灵活性。市场化通行利率可以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但风险议价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可能会因双方议价能力的差距造成补偿过度或不足的情况。对此,有观点认为,可以采取逐案调整、阈值控制的“程式法”。阈值控制的可行性在于以总结市场规律以及理性市场主体行为的方式保障议价的合理稳定。美国的风险议价合理幅度通常在1%-3%左右。因此,我国可通过试点、统计破产数据,总结我国破产重整中担保物权人普遍接受的风险议价范围,结合破产重整成功率等因素综合确定阈值控制范围,完善公平补偿的利息计算方式。
担保物权如何合理实现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至关重要,但现行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又过于模糊,未能对我国破产重整程序起到有效的指引作用。实践中管理人遭遇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恢复行使、对担保物权人进行公平补偿等细节问题无从参照。在解决上述问题时,仍应以法律规定为行为准则,同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平衡破产重整与担保物权人利益之间的关系,促使法律向更合理、更有效的方向完善。
参考文献:
1. 参见(2018)琼0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
2. 李忠鲜:《担保权受破产重整限制之法理与限度》,载《法学家》2018 年第4期。
3. 王欣新:《论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行使与保障》,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
4. 参见(2018)浙11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2019)湘0121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2018)浙11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2020)鲁0124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书。
8. 张钦昱:《论公平原则在重整计划强制批准中的适用》,载《法商研究》2018 年第6期,第115页。
9. 李忠鲜:《担保债权受破产重整限制之法理与限度》,载《法学家》2018年第4期,149页。
10. 王欣新、宋玉霞:《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法律问题研究》,载《江汉论坛》2014年第10期,第123页。
11. 张钦昱:《论公平原则在重整计划强制批准中的适用》,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6期,第113页。
12. 廖焕国:《论重整计划中担保债权人的权利保护》,载《法学家》2024年第5期,第85-101页。
13. 参见(2016)渝0109民破字第0000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
14. [美]查尔·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韩长印、何欢、王之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