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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丨汉盛全国金委会法律专递【2025年3月】

2025-04-03   汉盛全国金委会
借新还旧中担保责任的裁判规则及应对措施

作者:孙铭(理事·上海)

一、借新还旧的定义及问题的产生
所谓借新还旧,是指借款人在旧贷款到期后,因无法偿还贷款,于是向信贷机构申请一笔新的贷款用于偿还旧贷款。借新还旧产生的原因是信贷机构为了控制坏账率、债权不良率等考核指标,但是,由于借新还旧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是信贷机构与借款人签订的两笔不同的合同,那么两笔借款在是否新增保证人、担保物权等方面存在差异,将导致担保责任产生不同,本文将基于法律规定以及案例,解析借新还旧中担保责任的裁判规则和应对措施。

二、借新还旧中担保责任法律规定的沿革和现状。
(一)《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这一时期的规定还不太周全,总结而言其实是借新还旧中新贷的保证人只在两种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一是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二是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
第二款显然是对第一款的推定,这两者在实质上都是要确保新贷的保证人是在明知借新还旧的情况下仍然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两者对于信贷机构举证难度不同,显然要证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难度远高于证明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
(二)《九民纪要》第57条 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针对借新还旧中的担保物权,《九民纪要》严格遵守了新旧两笔贷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主张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即便没有涂销登记,也不能直接视为对新贷的担保,例外情况就是双方具有明确约定。
(三)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1)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在内容和精神上基本和《担保法司法解释》保持了一致,第二款则专门解决了一个问题,即旧贷担保物权为注销登记,新贷合同未订立期间,另立担保物权的顺位劣于新贷债权人。这其实也符合我们对于担保物权登记公式效力的精神。

三、借新还旧中保证责任成立的要件分析
(一)新贷保证人需明知借新还旧事实。
无论是已经失效的《担保法司法解释》还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都对明确规定了新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
法律如此规定的底层逻辑在于,借新还旧的借款人正是因为欠缺还款能力才需要借新还旧,而信贷机构对此是明知的。根据信贷机构的普遍做法,如果借款人旧贷没有还清,则证明其欠缺还款能力,信贷机构不应继续贷款。而信贷机构积极推进借新还旧的目的是降低影响其考核的数据。
因此,在新贷中,借款人和信贷机构有着相同的目的,就是即便在借款人欠缺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也要积极促成新贷。如果新贷保证人在不知道旧贷的情况下,就在借款人、信贷机构共同影响下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则显然是对新贷保证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综上,借新还旧中保证责任的成立,需要新贷保证人明知借新还旧事实。
(二)担保物权需明确约定继续为新贷担保,或者注销担保物权登记后设立新的担保物权
根据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在旧贷清偿时,旧贷对应的担保物权随之消灭。因此,注销担保物权后设立新的担保物权显然是最符合法律逻辑的做法。但是,由于实践中担保物上可能存在多笔担保,或者法院查封,注销担保物权登记带来的风险太高,则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也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物权需明确约定继续为新贷担保。
即在借新还旧中,担保物权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且未涂销抵押登记的,贷款人继续享有担保物权。这一方面是因为归还旧贷的资金也是贷款人支付的;另一方面担保物权的登记公示效力并未消失。

四、可以认定担保人对新贷偿还旧贷事实系明知的几种情况
实践中对于借新还旧案件最大的痛点在于如何认定担保人对借新还旧的明知。对于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情况我们不予讨论,因为司法解释已经推定其明知,我们针对的是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的情况。
第一,新贷的借款合同或者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用于借新还旧。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应当认为新贷担保人明知借新还旧事实。
第二,担保人出具单独文件,确认其明知借新还旧事实。
第三,通过视频、音频等证据证明担保人明知借新还旧事实。比如信贷机构曾经向担保人明确告知借新还旧,或者担保人曾看过旧贷合同等等。
第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或公司决议中标明借款可以用于借新还旧的,也可以视为担保人明知。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泉州市永顺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最高法民申6254号】案件中的观点,最高院认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用于转贷基金’或‘用于支付货款’,且《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合同项下借款可用于借新还旧,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永顺公司主张本案实际上是‘借新还旧’,其没有提供抵押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第五,新贷与旧贷的不同担保人之间存在密切关系,或新贷的担保人与借款人存在密切关系的,法院可能推定其明知“借新还旧”。
例如,在天津高院(2020)津民终438号二审判决中,法院对于新贷中增加的公司保证人作出认定,其中两家公司“裕泰焦化公司”及“鹏达物流公司”本身以及其股东存在与旧贷担保人或借款人一致或者密切关联性的情况,法院推定其明知借新还旧事实。

五、结语
有鉴于此,为了保护信贷机构的合法权益,在借新还旧的场合下,信贷机构应主动向担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即告知担保人借新还旧的事实,落实新贷担保人对“借新还旧”是否知情,并将其在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体现,以此固定证据。
否则,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关于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影响的规定抗辩提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可能将导致债权人的相关诉请不被法院支持。


法律政策动态
一、金融监管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扩大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权投资试点的通知》(2025年3月5日发布)
为更好发挥股权投资对科技创新和民营企业发展的支持作用,3月5日,金融监管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扩大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权投资试点的通知》(金办发〔2025〕19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优化完善试点政策。
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金融监管总局发布《通知》,从以下三方面进一步扩大试点:一是将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权投资范围扩大至试点城市所在省份。二是支持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发起设立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三是支持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权投资试点。
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做好金融“五篇大文章”的指导意见》(2025年3月5日发布)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动做好科技金融、绿色金融、普惠金融、养老金融、数字金融“五篇大文章”,加快建设金融强国,3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做好金融“五篇大文章”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提出相关意见。
《指导意见》从3方面提出做好金融“五篇大文章”的政策措施。一是提升金融机构服务能力和支持强度。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和股权投资机构立足职能定位,为国家重大战略和重点领域提供融资支持。健全完善组织管理体系、产品服务体系、数字驱动的金融业务运营体系以及风险管理体系。二是强化金融市场和基础设施服务功能。支持债券、股权、外汇等金融市场丰富产品谱系和风险管理工具,优化基础制度机制。培育金融机构与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循环互动的金融市场生态,加强相关配套设施建设。三是加强政策引导和配套支撑。发挥货币信贷政策总量和结构双重功能,加强财政、货币、监管政策合力,加强对金融机构的激励引导。建立健全标准体系和支持配套机制,稳妥有序推进相关改革试点。
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管理办法》(2025年3月21日发布)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监督管理,促进代理销售业务健康有序发展,金融监管总局近日发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办法》共八章54条,包括总则、代销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合作机构管理、代销产品准入管理、销售管理、代销产品存续期管理、监督管理和附则。主要内容包括强化商业银行对合作机构和产品准入的管理责任,明确合作机构准入审查和产品尽职调查要求;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行为,对销售渠道、销售人员管理、产品展示、适当性管理、风险提示等作出具体规定;强化商业银行在代销产品存续期应尽的义务。
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是金融监管总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取向,统筹推进防风险、强监管、促发展,切实提升监管实效的重要举措。强化代销业务监管,有利于督促商业银行强化风险管理,持续提升合规经营水平,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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