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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丨婚姻关系解除后的继子女继承资格认定

2025-04-03   刘彦辛,刘阿倩
本文已被收录在《家事法实务(2024卷)》中,法律出版社2025年3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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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继父(母)与生母(父)婚姻关系的解除以及婚姻关系解除时继子女是否成年,均非认定继子女继承资格的阻碍因素,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以及“扶养关系”是否解除才是认定继子女继承资格的关键,而且已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并不因再婚父母离婚而自然解除。对于双向抚养赡养型的情形,继子女具有继承资格;对于单向抚养型的情形,继子女虽然具有继承资格,但是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对其不分或少分;对于单向赡养型的情形,继子女虽然不具有继承资格,但是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酌定分得适当遗产。
【关键词】继父母子女;婚姻关系解除;扶养关系;继承权


一、问题的提出
在生父母离婚或一方死亡后,生父(母)再婚重组家庭,随之而来也产生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比如继父(母)与生母(父)婚姻关系解除后,继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之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相互享有继承彼此遗产的权利。那么,《民法典》继承编中“扶养”是指广义概念还是狭义概念?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是否以姻亲关系存续为前提条件?继父(母)与生母(父)婚姻关系解除后,继子女成年与否,是否影响继子女的继承资格?
这一系列问题都是认定婚姻关系解除后,继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的关键。基于此,本文主要围绕上述问题,通过对现有法条内在逻辑的梳理、司法判例的整理、学理角度的分析并结合笔者多年的实务经验,提出笔者的想法与见解,以期对该类问题的理解和解决有所裨益。


二、民法典继承编中“扶养”的含义
仅从文字表义上来看,扶养指的是对社会关系中的“弱者”所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1】从广义上来说,其泛指家庭成员之间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扶助照顾、精神上的关爱,即包括长辈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晚辈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从狭义上来说,专指平辈亲属以及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比如夫妻之间或兄弟姐妹之间。
那么,我国《民法典》中的“扶养”是广义概念还是狭义概念?纵观整个民法典可以看出,对于不同辈分的亲属间所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相关条文并未采纳广义的扶养概念,而是针对不同辈分亲属关系区分使用“抚养”“扶养”与“赡养”等词语。比如:(1)《民法典》第26条第1款、第37条、第1058条、第1067条第1款、第1071条第2款、第1074条第1款、第1076条第2款、第1078条等规定中,将长辈对晚辈的供养称为“抚养”;(2)《民法典》第26条第2款、第1067条第2款、第1069条、第1074条第2款、第1129条等规定中,将晚辈对长辈的供养称为“赡养”;(3)《民法典》第37条、第1059条、第1066条、第1075条等规定中,将平辈之间的供养称为“扶养”。
此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2条第2款中所表述的“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与《民法典》继承编第1127条中所表述的“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分别采用了“抚养教育”和“扶养”两种词语。从辈分上来看,继父母与继子女属于长辈与晚辈的关系,根据前述《民法典》各条文针对不同辈分亲属之间的供养,区分了不同词语进行描述的情况来看,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供养应该分别采用“抚养”或“赡养”等词,而继承编却采用“扶养”一词,再结合实践中的司法判例【2】,以及立法机关相关人士的阐释:“继承编的规定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这既包括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的情形,也包括继子女赡养继父母的情形。根据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只有在继子女受到继父母抚养时,才可以适用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一个继子女在未成年时期并未受其继父母的抚养,但是其对继父母进行了赡养,按照婚姻家庭编之规定其相互间虽不适用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但是按照继承编的规定,该继父母子女之间依然可认定为具有扶养关系,具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地位,且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3】
因此,笔者认为,继承编中的“扶养”应属于广义概念,包括抚养和赡养两项内容。因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原本缺乏血缘作为继承关系的纽带,故而法律要求他们之间的关系要“拟制”达到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关系的相应程度时,继子女才能继承继父母的遗产。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父母子女关系的主要内容包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以及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等。故应将继承编中的“扶养”,理解为包含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和继子女赡养继父母这两种情形。


三、婚姻关系的解除是否影响继子女的继承权
根据《民法典》继承编可知,继子女继承权的产生前提是:存在姻亲关系。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可知,继父(母)与生母(父)婚姻关系解除的法定事实有两种:(1)一方去世;(2)离婚。下文将重点讨论“离婚”这一法定事实,那随之而来产生的法律问题是,如果继父(母)与生母(父)婚姻关系解除,继子女的继承权是否会受到影响?

(一)理论观点
1.一部分观点认为:继子女的继承权应随姻亲关系解除而自然消灭。(1)离婚后随着姻亲关系的消灭,继子女与继父母基本不再来往,更不太可能主动尽到赡养继父母的义务,若继父母去世后遗产反而可以由继子女继承,无论对于曾经尽到抚养义务的继父母而言,还是对于继父母尽了赡养义务的亲生子女而言,显然都是不公平的,也完全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合理及权利义务对等的精神和原则。【4】(2)继父母子女法律关系的基础为姻亲关系而非血统,姻亲关系消除的,继父母子女身份不复存在,继承权亦当然随之消灭。【5】(3)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44号,2013年1月18日已失效/废除)中虽曾指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自然终止……”,但是最高院作出此批复的出发点在于,继父母曾经对继子女尽到了抚养照顾的义务,如果明确离婚之后,继父母不能得到前继子女的照顾,似乎有悖于公平合理和权利义务一致的法理,故不准许自然解除,对于继承而言不应当具有参考意义。【6】
2.另一部分观点认为:继子女的继承权不应随姻亲关系解除而自然消灭。(1)即使姻亲关系消灭,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仍有继承权。因为根据《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而《民法典》第1084条第1款又规定,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故继子女的权利义务不因姻亲关系的解除而消灭,双方仍相互享有继承权。【7】(2)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是以生父母与继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为前提,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后,虽然这种扶养关系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解除,但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扶养关系产生于继父母与继子女足够长的共同生活时间、继父母对继子女实际承担的抚养义务和教育责任等,并不当然依附于生父母与继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因此,不能认为继父(母)与生母(父)间的婚姻关系一旦解除,继子女与继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自然终止。【8】
3.还有另外一部分观点认为,应该区分情形判断:(1)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如果没有成立拟制血亲关系,是单纯姻亲关系,那么生父母和继父母的婚姻关系因一方死亡或者双方离婚而终止的,则这种姻亲关系随之解除。但是如果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已经因抚养教育的事实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从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文件来看【9】,这种血亲关系并不因婚姻关系的终止而当然解除。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婚姻关系的终止直接认定拟制血亲关系解除,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10】(2)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一种继父(母)与生母(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关系。如果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时解除了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则继承关系不复存在。【11】

(二)司法实践
上述理论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亦有所体现:(1)有的法院认为【12】,姻亲关系是继父母子女之间互相享有继承权的必备要件。在“圣某、赵某1等与赵某3、赵某4等继承纠纷”案件中,圣某与赵某6虽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并长期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关系,进而圣某的子女对赵某6的遗产不能以继子女的身份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但是考虑到圣某及其子女与赵某6共同生活了很长时间,即便圣某及其子女均属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也可以根据继承法律规定的“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来分给适当的遗产,但这不属于法定继承的范围。(2)有的法院认为【13】,继父(母)与生母(父)的婚姻关系解除后,继父母子女关系亦应视为随之解除,原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不再具有相互继承的权利。(3)有的法院认为【14】,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这种关系是法律拟制的,离婚后,在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情况下,应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4)有的法院认为【15】,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相关扶养事实不能消失,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继父(母)仍有权要求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而且不能因继父(母)与生(父)母的婚姻关系解除而否定继子女的继承权。

(三)本文观点
结合上述理论观点和司法判例,笔者比较赞同区分不同情形来进行认定。实践中,重组家庭情况各异,比如:(1)继父(母)与生母(父)结婚及婚姻关系解除时,继子女是否成年或者接近成年?(2)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已形成拟制血亲关系,还是仅为直系姻亲关系?(3)继父母子女间属于单向抚养型、单向赡养型还是抚养赡养双向型?【16】(4)继父(母)与生母(父)婚姻关系解除时,是否协议约定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等不同情形。如果仅以姻亲关系是否解除来一刀切地认定继子女的继承权是否消灭,既不符合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未考虑实际情况的复杂性。
笔者认为,根据(1)《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的父母子女关系的主要内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2条第2款、第1084条第1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司法解释及司法指导案例【17】可知,虽然继父(母)与生母(父)再婚是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必要前提,但继父(母)与生母(父)婚姻关系解除,却并不必然导致已形成的扶养关系自然解除。换句话说,婚姻关系的解除并非认定继子女是否享有继承资格的拦路虎,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以及“扶养关系”是否解除才是认定继承资格的关键。


四、继子女成年与否对婚姻关系解除后继子女继承资格是否存在影响
如前所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关于继父母子女,分别采用了“有抚养教育关系”和“有扶养关系”两个不同的表述。根据《民法典》各条文针对不同辈分亲属之间的供养,区分不同词语进行描述的情况来看,婚姻家庭编中继子女范围主要指未成年子女,继承编中的继子女范围较广,包括成年人子女和未成年子女。
那么,继父(母)与生母(父)结婚及婚姻关系解除时,继子女成年与否,对于认定存在扶养关系进而决定继子女继承资格又有怎样的影响?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文都规定得比较原则和概括,认定标准并不明确,而且笔者通过检索发现,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思路亦存在较大区别。对此,笔者根据继子女成年与否的不同情形,对不同裁判思路的司法判例进行了梳理,详见下文。

(一)情形一:再婚时继子女未成年,婚姻关系解除时仍未成年
司法实践中,对于再婚时继子女未成年,婚姻关系解除时仍未成年的情形,法院在认定继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上,认定标准较为统一,主要包括两点:(1)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间是否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是否成立拟制血亲。而对于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主要从继父母是否长期、稳定地负责起对继子女教育、生活等各方面的照顾、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各项费用承担、实际家庭关系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判断;(2)继父母子女间是否解除了拟制血亲关系。
比如,(1)在乔某1与高某1法定继承纠纷案中【18】,虽然继父与生母结婚时,继子尚未成年,但是继子仅跟随生母与继父共同生活了一年左右的时间,再结合继父未抚养过继子的情况。法院认为,虽然继父与生母结婚时,继子尚未成年,但是考虑到在继父和生母婚后直至离婚这段时间,继父与继子的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继父未抚养过继子,故继子不属于继父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不是继父的继承人。(2)在高某某与邹某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中【19】,继父与生母结婚时,继子仅两岁,后协议离婚(当时继子9岁),双方协议约定继子仍由生母抚养直至工作,继父不再承担其他费用。法院认为,虽然继父与生母结婚后,继父确实与继子共同生活,且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但是,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这种关系是法律拟制的,离婚后,在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情况下,应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
实务中的难点主要在于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是否成立拟制血亲,正是因为需要结合各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所以会存在一定自由裁量空间。

(二)情形二:再婚时继子女未成年,婚姻关系解除时已成年
司法实践中,对于再婚时继子女未成年,婚姻关系解除时已成年的情形,法院在认定继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上,有一定差别:
(1)有的法院认为,只要继父母子女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便认定继子女具有继承资格【参见(2023)沪0115民初37203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6民初892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06民终2164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6981号民事判决书】。
(2)有的法院认为,在继父母对继子女尽了抚养教育义务,且继子女成年后对继父母尽了赡养义务的情况下,才认定继子女具有继承资格。比如,在陈某某与张萍、张鸿、刘某1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继父子女的关系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除,但“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没有血缘关系,故因扶养关系而取得的继承权显然不同于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的继承权利。继子女需对其继父或继母履行了相应的赡养义务才享有对继父母遗产的继承权,以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参见(2016)川01民终11531号民事判决书】。

(三)情形三:再婚时继子女已成年
对于再婚时继子女已成年的情形,司法实务争议较大,主要有:
(1)有的法院认为,继父(母)与生母(父)结婚时,继子女已成年,继父母没有抚养教育过继子女,故继父母与继子女未形成扶养关系,继子女不是继父母的继承人【参见(2023)津0116民初18904号民事判决书、(2023)沪0105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书、(2023)津0116民初18904号民事判决书】。
(2)有的法院认为,虽然继父(母)与生母(父)结婚时,继子女已成年,继父母与继子女未形成扶养关系,但是考虑到继子女确实对继父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可酌情适当分得继父母的遗产【参见(2023)沪0104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书】。
(3)有的法院认为,继父(母)与生母(父)结婚时,继子女已成年并不必然构成阻碍其成为具有继承资格的继子女的事由,虽然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未构成教育、抚养关系,但成年继子女如对继父母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基于该赡养义务的履行,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继子女可以继承继父母的遗产【参见(2021)苏0391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3民初4021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9957号民事判决书】。

(四)本文观点
(1)综合以上三种情形下的相关案例,可以看出,继父(母)与生母(父)婚姻关系解除时,继子女是否成年并不影响继子女继承资格的认定,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以及“扶养关系”是否解除才是认定继子女是否具有继承资格的关键。
(2)再婚父母离婚时,①若继父母和受其抚养关教育的继子女间协议解除了已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或继父母和生父母明确约定对继子女不再继续抚养,则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此情形下,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已解除,继子女不再具有继承资格。②若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没有协议解除已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那么即使再婚父母离婚,继子女仍有继承权。另外,也存在再婚父母离婚后,继父母或继子女单方请求解除拟制血亲关系的可能性,如拟制血亲关系解除,继子女不具有继承资格。
(3)对于抚养赡养双向型的情形,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认定为继父母子女间已形成扶养关系,成立拟制血亲,继子女具有继承资格。此外,如果继子女不仅赡养了继父母,还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笔者认为,应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30条第3款的规定,在分配遗产时,对该继子女多分。
(4)对于受继父母抚养长大的继子女,在继父母需要赡养之时,继子女未尽赡养义务的,此时尽管继子女具有继承资格,但是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对该继子女不分或者少分。
因为:①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2条第2款的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此外,②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和婚姻家庭编的规定,父母子女关系的主要内容包括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因此,③只要继父母子女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则根据《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具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具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但是,④考虑到实践中再婚父母离婚后,继子女与继父母很少有来往,甚至断绝来往。若继父母将继子女辛苦抚养长大,在需要赡养之时,成年继子女并无任何付出,仅因为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成立拟制血亲,便与继父母的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均等分割遗产,不仅不符合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也不符合公序良俗与人伦常情。所以,笔者认为,如果继子女未履行赡养义务,可以依《民法典》继承编第1130条第4款的规定,在分配遗产时,对该继子女不分或者少分。
(5)对于未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尽心尽力赡养了继父母的情形,继子女不具有继承资格,但是其可以作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酌情分得适当遗产。
因为:①如前所述,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适用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的情形只有“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这一种情形,并未将“继子女和受其赡养的继父母”包含在内。而且②《民法典》继承编中规定的“有扶养关系”,并未明确是否包含单向赡养型这一情形。所以,③综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的相关规定,考虑到立法机构的用词严谨性、《民法典》体系的逻辑连贯性以及整体性原则,再结合公平原则以及尊老爱幼的善良风俗。笔者认为,在单向赡养型的情形下,虽然继子女不具有继承资格,但是其可以依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31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酌情分得适当遗产。


五、结论
继父(母)与生母(父)婚姻关系的解除以及婚姻关系解除时继子女成年是否,均不是继子女是否具有继承资格的阻碍因素,“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以及“扶养关系是否解除”才是认定继子女是否具有继承资格的关键,而且已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并不因再婚父母离婚而自然解除。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主要通过审查再婚时继子女的年龄,扶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
此外,法条本身存在内在逻辑:(1)对于双向抚养赡养型的情形,应认定为继父母子女间已形成扶养关系,成立拟制血亲,继子女具有继承资格。(2)对于单向抚养教育型的情形,继子女虽然具有继承资格,但是考虑到公平原则,可以依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30条第4款的规定,在分配遗产时,对其不分或少分。(3)对于单向赡养型的情形,继子女虽然不具有继承资格,但是其可以依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31条,酌情分得适当遗产。


参考文献:
1. 百度百科,https://baike.baidu.com/item/%E6%89%B6%E5%85%BB/1334472?fr=ge_ala,访问时间:202424日星期日。
2.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沪0112民初3499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03民终189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02民终9957号;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20民终1345号;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0207民初1号;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3074号;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3民初4021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10068号。
3.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160页。
4. 褚莹:《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离婚后的继父母是否享有继承权》,载《中国公证》2014年第11期。
5. 王葆莳:《论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定继承权——<民法典>1072条和第1127条解释论》,载《法学》2021年第9期。
6. 同脚注④,褚莹。
7. 同脚注⑤,王葆。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7月第1版,第152-153页。
9. 此处提及的“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文件”分别指:(1198632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明确:“尽管继母王淑梅与生父李明心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因此,有负担能力的李春景姐弟等人,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王淑梅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2198812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中明确:“陈珍芳受陈云飞扶养教育八年,他们之间既存在着姻亲关系,也存在着扶养关系。陈珍芳生母与陈云飞协议离婚后,陈珍芳受陈云飞扶养教育的事实不能消失。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
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于蒙:《关于继父母继子女法律关系若干问题的探析》,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国审判指导丛书),2023年第1辑(总第93辑),第105-115页。
11. 参见夏吟兰、龙翼飞等:《中国民法典释评·婚姻家庭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67页。
12.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1100
13.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沪0112民初3499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沪0106民初29578
14. 高某某与邹某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6
15.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6民终2164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1民终605号。
16. 单向抚养型,是指仅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单向赡养型,是指仅成年继子女赡养扶助继父母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抚养赡养双向型,是指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且继子女成年后赡养继父母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17. 同脚注⑨。
18.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7731号。
19. 高某某与邹某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6
20.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五条:如何认定继父母子女间具备法定继承人身份?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以是否存在扶养关系为判断标准。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时,应依扶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应依职权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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