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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申报问题研究

2025-08-18   顾绍宇,范唯雯

一、问题的提出

在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进程中,企业破产作为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核心环节,既需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又需维护程序的终局效力。破产程序旨在对全部债权实现“整体清偿”,是对债务人财产的“概括执行”,追求的是债权人之间相对的公平。这一特性决定了破产程序具有对个别清偿的排他性,以及对未申报债权的程序性排除规则。然而,实践中常出现债权人因信息不对称等各种原因,未能在破产程序中及时申报债权、却在程序终结后主张权利的情形。这一现象引发了司法裁判的分歧:有的法院以程序不可逆为由驳回诉请,有的则基于破产财产未最终分配而支持确认债权。本团队就在办理一起破产案件中遇到了这样的问题,本文将结合司法案例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对这一问题展开分析。

二、相关法律规定与理论争议

(一)逾期申报债权是否失权法律规定的历史沿革

1988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九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现行适用的《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一百二十三条进一步规定,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若发现应当追回的财产或其他可供分配财产,债权人可请求追加分配。

上述规定对比可见,现行《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规定较为宽容,一方面在申报时间上从接到通知一个月内或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扩展到了最后分配前,另一方面规定了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两年内可以追加分配,进而将最后分配的时点进行了延长。

然而现行《企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也引发了争议,“破产财产最后分配”的时间节点如何界定,破产程序终结是否等同于“最后分配完成”,在实务操作中,并未统一。

(二)逾期申报债权是否失权的理论观点

理论上,学者们对“最后分配”的观点也存在较大差异。如王卫国教授在《破产法精义》中指出“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的时间节点为依照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公告的日期。1王欣新教授则在《破产法》一书中主张,“为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最后期限应为破产财产最终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若最终分配方案表决通过后再允许补充申报债权,则会导致债权人会议作出的决议甚至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均失去效力。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中写明:“如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申报债权,可以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你(或你单位)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你(或你单位)承担。”该样式指引似乎也在将最后申报节点放在最终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表决之前。

三、逾期申报债权是否失权的司法裁判案例研究

经过笔者的检索分析,实践中,对于逾期申报债权,债权人是否失权的司法裁判案例在观点上存在差异,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破产程序终结后,不支持审查确认债权

案例1: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等股权回购协议纠纷案 (2023)沪0104民初21724号

基本案情:2021年2月1日,某某公司1(甲方)与某某公司3(乙方)签署合同编号为YK-RZ-20210201-001的《增资协议》。双方约定:第二条本次增资安排2.2增资安排2.2.1各方同意投资方向标的公司增资3,306万元,其中29.1668万元计入标的公司注册资本,剩余部分3,276.8332万元计入标的公司资本公积金。2.2.2各方确认,本次增资完成后,甲方合法持有标的公司291,668股的股权(根据标的公司实际发行股数进行调整)。2.3甲方自增资完成日起成为标的公司的合法股东,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标的公司在增资完成日前及本次增资形成的全部所有者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标的公司在成交日前的未分配利润)由每一投资人和每一现有股东按成交日后其各自在标的公司的股权比例享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次增资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进行分红、派息等任何形式的权益分配。第三条增资款的缴付3.1投资方出资甲、乙双方一致确认:3.1.12021年2月1日甲乙方与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5(原名:某某公司6)签署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甲方受让了某某公司5(原名:某某公司6)对某某公司4货款本息债权750万元整,乙方受让了某某公司4应付甲方对应货款本息的支付债务,即:甲方对乙方享有750万元的到期债权;3.1.22021年2月1日甲乙方与某某公司7、某某公司2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甲方受让了某某公司7对乙方的借款本息债权2,556万元整,即:甲方对乙方享有2,556万元的到期债权。甲乙方一致确认并同意,甲方将其依据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应收乙方33,060,000元整款项用以抵偿本协议项下的应缴付的增资款,乙方同意该等款项抵偿增资款。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生效之日,即为款项抵偿之日,视同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增资款,乙方向甲方支付了应付款项。


同日,某某公司1(甲方)与某某公司2(乙方)、周某5(丙方)签署合同编号为SY-RZ-20210201-001-(01)的《补充协议》。三方约定:第一条上市计划及回购承诺1.1上市计划乙方、丙方确认并承诺,标的公司应于2023年12月31日前获有关上市监管机构核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之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包括但不限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或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主板市场(包括中小板)或创业板、科创板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或借壳上市))(以下简称“合格上市”或“IPO”)。1.2回购承诺1.2.1回购情形在甲方持有标的公司股份期间,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丙方共同及连带地回购届时甲方持有的全部或部分标的公司股份,乙方、丙方有义务共同及连带地回购届时甲方持有的全部或部分标的公司股份:(1)标的公司未能在2023年12月31日前完成合格上市;(2)在甲方与标的公司签署《增资协议》并完成股份变更登记备案手续之日起三年内,乙方、丙方保证将甲方所持有的标的公司的股份转让成功,且转让时股价不低于《增资协议》约定的股价(因除权等原因导致的股价变动应考虑)。在上述约定的三年期内,如若乙方、丙方未能将甲方所持有的标的公司股份转让出去的,则乙方、丙方需负责共同及连带地回购。1.2.2回购期发生上述回购情形发生之后,自甲方通过书面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乙方、丙方任一方发出“股份回购通知”之日起的30日为回购期。回购期内,乙方、丙方应当按照本补充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地向甲方支付第1.2.3款约定的全部股份回购价款。1.2.3回购价款甲方发出的“股份回购通知”项下的“股份回购价款”应按以下两者较高者确定:(1)回购价格=该赎回股权对应的累计投资额+该赎回股权对应的累计投资额×8%×n-投资人根据该赎回股权从目标公司取得的分红。其中,n=该投资人支付其全部投资款之日至回购价款支付日之间的整数月数/12,未满整月的不计入月数。(2)回购时该投资人赎回股权所对应的目标公司上一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减去投资人根据该赎回股权从目标公司取得的分红。1.2.4违约责任如果乙方、丙方未能在回购期内按时足额地向甲方支付全部股份回购价款,则乙方、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公式如下:违约金=应付而未付的股份回购价款×0.05%×违约天数。其中,“违约天数”指自股份回购期届满之日起至股份回购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为止期间的实际天数。


  • 2022年3月11日,某某公司1工商变更登记为某某公司3股东,持股比例2.323%,2023年4月25日,某某公司1退出。

  • 2023年4月7日,案外人某某企业1向上海市三中院申请对某某公司3的破产清算,案号为(2023)沪03破申326号。上海市三中院于4月28日发布(2023)沪03破申326号债务人异议公告。

  • 2023年5月17日,某某公司1向某某公司2、周某5分别发送《关于履行回购义务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某某公司1关注到标的公司已于2023年4月28日在上海市三中院被债权人申请破产。现某某公司1基于标的公司重大经营风险判定,标的公司不具备补充协议第一条中约定的合格上市能力与资格,无法在协议约定期内完成合格上市。据此,某某公司1请求某某公司2在通知发出后30日内依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履行回购某某公司1所持标的公司全部股权的义务,并支付回购股权价款39,010,800元(截至2023年4月30日)。若某某公司2未在前述通过时限内履行协议项下回购义务,除仍负有回购标的股权义务外,应按照补充协议第一条之约定,每逾期一日以应付而未付的股份回购价款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某某公司1支付违约金。某某公司2、周某5对《关于履行回购义务的通知》均拒绝签收。

  • 2023年9月28日,上海市三中院作出(2023)沪03破7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某某企业1对某某公司3的破产清算申请。

  • 2023年10月16日,上海市三中院作出(2023)沪03破756号决定书,指定某某律师事务所2担任管理人,并发布(2023)沪03破756号公告,告知某某公司2的债权人在2023年11月21日前,向管理人某某律师事务所2申报债权。未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 2023年11月2日,某某公司2管理人向某某公司1发送《债权申报及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知书》,告知债权人应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书面说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及是否属于连带债权,并提供证明材料。未依法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某某公司1对该通知书拒绝签收。

  • 2024年4月24日,某某公司2管理人向上海市三中院提出申请,称经管理人履职,某某公司2目前无财产可供分配,故提请上海市三中院裁定终结某某公司2破产程序。4月28日,上海市三中院作出(2023)沪03破756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某某公司2破产程序。


另查明,2005年4月21日,王某与周某5登记结婚。2022年7月28日,王某与周某5登记离婚。同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载明: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股权:女方名下的某某公司2及某某企业3管理合伙(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给男方所有,相关股权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女方必须协助男方办理股权变更的全部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男方承担。2.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四、共同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签署的合同产生的共同债务,由双方按照相关合同的约定承担。除前述共同签署合同产生的共同债务外,双方无其他共同债务,男方经营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债务由男方承担。


再查明,周某5于2023年12月3日去世。


审理中,某某公司1称,其回购价款是根据《补充协议》1.2.3回购价款(1)的计算方式(回购价格=该赎回股权对应的累计投资额+该赎回股权对应的累计投资额×8%×n-投资人根据该赎回股权从目标公司取得的分红。其中,n=该投资人支付其全部投资款之日至回购价款支付日之间的整数月数/12,未满整月的不计入月数)得出,即33,060,000元投资款加以投资款33,0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起暂计至2023年6月共计29个月,乘以年利率8%除以12。又因自成为某某公司3股东以来,从未取得任何分红,故回购价格暂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为39,451,600元。关于违约金(违约金=应付而未付的股份回购价款×0.05%×违约天数。其中,“违约天数”指自股份回购期届满之日起至股份回购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为止期间的实际天数),某某公司1是于2023年5月17日向某某公司2和周某5发出的回购通知,然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给予30日的股权回购宽限期。因此股权回购的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是从2023年的6月17日开始计算。对此,某某公司3确认未向某某公司1进行过分红。

【法院观点】

对于某某公司2提出的某某公司1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要求裁定驳回其诉请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某某公司1未按规定申报债权,某某公司2破产程序已终结,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判决驳回。

案例2:中棉某公司、益众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023)沪0104民初21724号

基本案情:2017年12月11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江苏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益众公司的破产申请,益众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7年12月15日刊登公告要求益众公司的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18年12月5日益众公司向中棉公司提起破产企业对外追收债权纠纷诉讼,中棉公司提起反诉,针对中棉公司的反诉,益众公司管理人要求其先进行债权申报,但中棉公司一直未进行申报,直至2022年12月11日中棉公司向益众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以一审法院已于2020年12月23日裁定益众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为由,对此债权申报不予确认。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中棉公司认为其提起反诉请求确认破产债权,应视为已申报债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中棉公司与益众公司未履行的《油菜籽销售合同》已解除,中棉公司应当依法申报债权。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可以确认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应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前。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追加分配,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财产最后分配”。中棉公司认为扣划的保证金及利息尚未最终分配,其仍可以补充申报债权,与法有悖,不予支持。补充申报债权是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和权利,由于破产程序具有不可逆的特征,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等均已解散,实际上已不可能再对补充申报债权进行审查确认。中棉公司未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债权,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申报债权,益众公司管理人不予确认,其起诉请求确认补充申报的债权,应驳回其起诉。另外,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追加分配系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的,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系由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因此有权参与追加分配的债权人系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确定的债权人,不包括破产程序终结后请求申报债权的债权人。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债权人未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企业破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因此,债权人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破产程序已经终结,上诉人未在上述期限范围内申报或补充申报债权,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上诉称其在相关联案件中对被上诉人提起反诉,可视为债权申报。对此,本院认为,破产程序区别于一般民事程序,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是不确定多数债权人集体清偿程序中的一项必备制度,债权人必须通过向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来获得相应的债权人地位,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现有可供分配的财产,该财产应当用于清偿上诉人的债权,对此本院认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已无法进行债权审查确认程序,债权人只可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而已经确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排除了未申报债权者参与破产分配的程序权利。因此,在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未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不具备债权人主体资格,已经丧失了获得破产财产分配的程序权利。

案例3: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某机床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2021)鲁0591民初3655号

基本案情:

  • 2014年6月9日,领达公司、华辰公司达成商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领达公司从华辰公司处购买卧式铣镗加工中心、立式加工中心等设备,合计价款共计1128万元。华辰公司于2015年2月8日向领达公司交付了卧式铣镗加工中心一套(TB6380*80),立式加工中心一台(TH5650),合同价款为118万元。2015年11月8日,华辰公司提供发票,领达公司进行抵扣。领达公司未向华辰公司支付货款,华辰公司未向领达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其他设备。

  • 2020年9月28日,华辰公司起诉领达公司,要求支付欠付的两台设备款188万元及利息。法院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0)鲁0591民初3779号民事判决:领达公司支付华辰公司货款188元;驳回华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鲁0591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华辰公司破产清算,并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19)鲁0591破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华辰公司破产。

  • 2020年6月23日法院发布公告,公告中载明:债务人的债权人应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期间向债务人管理人申报债权,因此,债权申报期截至2020年8月7日。

  • 2021年6月24日,管理人发布华辰公司破产财产第三次分配公告,本次分配为最后一次分配。

  • 2021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9)鲁0591破2号之七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华辰公司破产程序。

  • 2021年8月9日,领达公司向华辰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认为债权申报最晚应当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本案中最后一次分配公告时间是2021年6月24日,领达公司并未于2021年6月24日前进行债权申报并且本案件已经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作出不予审查的意见。


领达公司曾于2021年5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回复,华辰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请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对结果不服的,可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领达公司要求确认其对华辰公司享有债权,本案应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领达公司未在上述法定期限内依法申报债权,现其在华辰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申报债权,客观上已无法进行债权确认,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债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4:中联某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4)渝05民终3572号

基本案情:达某公司经重庆市南岸某公司申请,2021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5破申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重庆市南岸某公司对达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重庆海某公司担任达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21年12月3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5破248号之五民事裁定书,确认达某公司的债权人为8家,债权总额为X元,达某公司可供分配的财产为X元,裁定终结达某公司的破产程序。达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达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达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但由于达某公司可供分配财产不足以支付其欠付的税款债权,不能取得完税证明,故无法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中某公司未向达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法院(2021)渝05破248号之五号民事裁定认定,达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法院裁定认可,管理人依据该分配方案对达某公司破产财产进行了分配,现已完成分配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终结达某公司破产程序。达某公司于2024年1月5日取得税务机关清税证明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本案中,达某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21年12月30日破产程序终结。中某公司作为债权人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申报债权,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应驳回告中某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五十六条第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裁定受理申请人对达某公司的破产申请,而根据中某公司诉请,如其主张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达某公司享有债权,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行使权利,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第三,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的概括执行,注重所有债权的公平受偿,具有对一般债务清偿程序的排他性。通过破产清算,不仅使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公平清偿,同时对破产人经破产清算、公平偿债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给予豁免,从而使无法救治的市场主体正常退出。达某公司虽尚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销,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其经破产清算,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完结,并经本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中某公司在债权申报期限内未申报债权,或者补充申报,已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亦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起诉向达某公司主张债权。即使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中某公司作为债权人也仅能通过破产程序申报债权、行使权利。中某公司主张其在达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公司注销登记前,有权起诉达某公司主张债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破产程序终结,支持审查确认债权

案例1:陈某华与江阴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020)苏 0281民初2151号

基本案情:

  • 2015年4月18日,陆惠芬与艺元公司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由艺元公司承租陆惠芬名下位于江阴市滨江中路302号、306号房屋,租期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25年4月17日止,租金第一、第二年每年38万元,第三年起在前一年租金基础上增加租金5%直至租赁期满,如艺元公司不按期交纳租金,陆惠芬有权加收租金30%的违约金。

  • 2016年9月26日,陆惠芬与陈惠华签订《协议》,约定陆惠芬将江阴市滨江中路302号、306号房屋转让给陈惠华,自2016年10月起,陆惠芬与艺元公司《租房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陈惠华享有,陈惠华与艺元公司关于房租收取另行签订补充条款。同日,陆惠芬与陈惠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陆惠芬将其对艺元公司享有的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的租金19万元所产生的债权本息转让给陈惠华。

  • 2016年9月21日,陈惠华与艺元公司签订《补充条款》,双方同意租房合同中出租方的权利义务由陈惠华承担,租金从2016年10月底开始由陈惠华按合同规定时间收取。

  • 2017年7月4日,陈惠华委托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向艺元公司发出《解除租房合同及要求支付房屋租金函》,解除《租房合同》及《补充条款》,同时要求艺元公司搬出房屋、恢复原状,并要求艺元公司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租金38万元及违约金114000元。

  • 2018年4月27日,本院裁定受理艺元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指定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担任艺元公司管理人。2019年10月31日,因艺元公司无财产可供分配,本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 2019年12月17日,陈惠华向艺元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20年1月10日,艺元公司管理人向陈惠华发出《关于债权申报的告知书》,载明:关于你方于2019年12月17日所申报的对艺元公司的债权513183.35元,管理人答复如下:艺元公司破产清算案已于2019年10月31日由江阴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管理人无法就你方的申报进行核查并提交债权人会议审核,你方未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申报债权,应当自行承担相关不利法律后果。

【法院观点】

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期限的时点在于破产财产是否最后分配,而不在于破产程序是否终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如符合法定情形,债权人仍然可以请求法院进行追加分配。本案中,虽然艺元公司的破产程序已终结,但管理人已代表公司向公司股东提起追收未缴出资诉讼且案件尚未审结,如诉讼案件能够胜诉并执行到相关财产,债权人仍有权按照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法院追加分配。因此,因破产财产尚未最后分配,陈惠华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要求确认对艺元公司享有债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四、笔者认为

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申报债权争议的根源在于程序效率与实体公平的冲突否定论侧重维护破产程序的终局性与效率,避免程序反复;肯定论则强调债权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尤其是在存在未决财产时。基于上述冲突根源,各方对于“最后分配”的理解产生了差异部分法院将“最后分配”与“程序终结”绑定,而另一部分法院则认为“最后分配”需以财产实际分配完毕为标志。

笔者赞同肯定论的观点,申报债权期限的时点在于破产财产是否最后分配,而不在于破产程序是否终结。对债权人而言,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申报债权,若逾期,需关注破产财产是否存在未分配情形(如衍生诉讼、财产追回),并通过法律程序主张权利。管理人而言,即使破产程序终结,仍需妥善处理未决财产,避免因程序瑕疵引发后续争议。

笔者建议立法或司法解释上进一步明确“破产财产最后分配”的具体标准,统一裁判尺度,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唯有通过制度完善与实践探索的双向互动,才能真正实现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为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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